金××诉卢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197号

原告:金××,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一×,男,43岁。

原告金××与被告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卢二×(15岁)。婚初夫妻感情还好,大约过了5年时间,夫妻共同自营业迎来倒闭情况,从而夫妻关系疏远,经常为琐事吵架甚至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离家出走后到现在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3.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卢二×自然情况。

被告卢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年末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卢二×(15岁)。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考虑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的主张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与被告卢一×离婚。

二、婚生子卢二×由原告金××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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