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39号
原告:刘X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42岁。
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刘XX与高XX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高XX喝大酒,酒后对刘XX实施家庭暴力。高XX有赌博恶习,经劝阻拒不改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高XX离婚。
高XX辩称:刘XX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1995年打工时相识、相恋,高XX婚后对刘XX处处关系、呵护。刘XX称高XX婚后喝大酒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有赌博恶习属无中生有。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刘XX。2006年8月,因有其他男人给刘XX发暧昧信息引发双方争吵,刘XX离家出走,期间于2007年8月回来一次,一星期后,再次外出。刘XX不尽妻子、母亲、儿媳责任,自再次离家后始终未回来,把未成年的孩子留给高XX,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综上,高XX同意离婚,婚生子由高XX抚育,刘XX支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孩子的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刘XX与高XX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杰,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子高杰一直随高XX生活至今,现双方均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另查明,婚生子高杰现读高中,并表示如双方离婚愿随高XX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高杰说明,双方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刘XX与高XX已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婚生子高杰由被告高XX抚养,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高杰扶养费每月500.00元至高杰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上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3000.00元。2015年度11月至12月的抚育费1000.00元,限原告刘XX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
诉讼费150.00元,由刘XX、高XX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