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32号
原告:韩殿清,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
被告:张磊,男,42岁。
原告韩殿清诉被告张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殿清诉称:张磊是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员,因韩殿清在购买保险时与张磊产生纠纷,2015年8月1日下午,韩殿清遇到张磊与其理论,张磊将韩殿清打伤。韩殿清认为张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韩殿清起诉要求张磊赔偿其医疗费1435.50元。
张磊辩称:张磊不同意赔偿。张磊与韩殿清因买保险发生过争议,2015年8月1日下午,韩殿清自遇见张磊便将其限制人身自由8小时左右,韩殿清为威胁张磊,自己将头向墙上撞,才导致受伤。张磊并未殴打韩殿清。
经审理查明:张磊是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员,因韩殿清在购买保险时与张磊产生纠纷。2015年8月1日,韩殿清与张磊因此事进行理论,并用手抓张磊的衣领,厮扯过程中,韩殿清头部受伤。韩殿清主张其头部伤情系张磊所致,张磊称其伤情系韩殿清自己故意造成,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殿清于2015年8月11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支付检查费223.00元,于2015年8月2日、8月3日及8月10日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向阳医药商店购买药物,并于2015年8月30日补开购药发票1212.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门诊票据两份,发票两份,白石山镇向阳医药商店的便笺两份、证明一份,证人张国峰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韩殿清与张磊发生肢体接触,韩殿清在此过程中受伤,韩殿清存在过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磊应当赔偿韩殿清损失的60%,即861.30元(1435.50元×60%),韩殿清自身承担40%的损失,即574.20元(1435.50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韩殿清医药费861.30元。
二、驳回原告韩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韩殿清负担100.00元,由张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