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75号
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房克银,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
被告:蛟河市池水粮库,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池水村。
法定代表人:宋永辉,男。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法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池水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9622.00元,减半收取9811.00元,由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