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杰英与被告王在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杨杰英,女,59岁。

被告:王在朋,男,49岁。

原告杨杰英诉被告王在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杰英诉称:2012年3月31日,王在朋在杨杰英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在朋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后王在朋又因该笔欠款先后为杨杰英出具了四份欠条。 2015年3月30日,王在朋再次向杨杰英出具欠条,载明:王在朋欠杨杰英借款220000.00元,并写明以前欠条作废。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在朋偿还我借款22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王在朋在杨杰英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在朋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后王在朋又因该笔欠款先后为杨杰英出具了四份欠条。 2015年3月30日,王在朋再次向杨杰英出具欠条,载明:王在朋欠杨杰英借款220000.00元,并写明以前欠条作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及欠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朋在原告杨杰英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最后形成的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为22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要求被告王在朋偿还借款2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在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杰英借款本金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王在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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