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刘××,女,51岁。
身份证号:220281196406191423
被告:赵一×,男,52岁。
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二×,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贷款2万元与他人私奔,至今无音讯。使我身心受到极大打击,无法在今后与被告保持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一人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6日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
4.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赵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二×,现已成年。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坐落在蛟河市白石山镇被告名下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无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坐落在蛟河市被告名下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考虑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可待被告出现时再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山支行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一人偿还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