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56号
原告:李作青,男,汉族,57岁。
被告:付东艳,女,汉族,40岁。
被告:陈永志,男,汉族,51岁。
本院在审理李作青与付东艳、陈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作青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作青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作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作青负担。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