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迟有,男,54岁。
被告:张艳军,男,45岁。
被告:鲍金山,男,41岁。
原告迟有与被告张艳军、鲍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有,被告鲍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有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艳军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由被告鲍金山担保,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艳军重新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因张艳军在2014年中旬在我处又借款2800.00元,此次出具借据借款的数额为32800.00元,约定自2014年年末开始每年还款10000.00元,被告鲍金山仍是保证人。现起诉两名被告,要求被告张艳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鲍金山承担连带责任,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迟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艳军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由被告鲍金山担保。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艳军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由被告鲍金山担保10000.00元。
被告鲍金山辩称:2012年,我确实为张艳军借款担保了,因到期没有还款,张艳军于2014年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我又给担保了,但这次我只对张艳军借款担保10000.00元。
被告鲍金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鲍金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艳军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同年6月1日前还款,借款由被告鲍金山担保,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艳军逾期没有还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艳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艳军于2014年年末还款,每年还款10000.00元,被告鲍金山对张艳军2014年年末还款10000.00元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军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要求被告鲍金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军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军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鲍金山自愿为张艳军借款担保(10000.00元),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就保证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鲍金山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鲍金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迟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鲍金山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50.00元,被告鲍金山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迟有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