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占有,男,63岁。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郁家桥旁。
法定代表人:陈爱平,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占有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本诉及反诉均依法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
二、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合计3200.00元,由原审原告王占有负担;反诉费300.00元,由原审反诉原告张家港市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