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50号
原告:谷长发,男,48岁。
被告:关福财,男,50岁。
被告:王丹,女,45岁。
被告:陈义昌,男,48岁。
原告谷长发诉被告关福财、王丹、陈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福财、王丹、陈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长发诉称:2013年4月19日,关福财在谷长发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王丹为担保人,并为谷长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分。经谷长发多次催要,2015年7月6日,关福财为谷长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王丹为保证人。因关福财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关福财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王丹、陈义昌对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福财、王丹、陈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9日,关福财在谷长发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王丹为担保人,并为谷长发出具借据一份。关福财后在借条上记载:2014年1月10日还清,2015年1月末全部还清如不还2014年4月19日,3分息算。2015年7月6日,关福财为谷长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欠谷长发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王丹为保证人。王丹与陈义昌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谷长发虽主张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谷长发主张王丹知道逾期还款按3分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福财在谷长发处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谷长发与关福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谷长发要求关福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谷长发要求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的主张,因谷长发未举证证明系月息,故以年息计算,但年息3分超过年息24%,故利息应为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
王丹是关福财向谷长发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谷长发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丹知道逾期还款按3分计息,故保证人对此项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谷长发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王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丹与陈义昌虽系夫妻关系,但陈义昌非保证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福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谷长发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王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关福财负担,由王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