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波诉林荣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31岁。

被告:林一某,男,汉族,29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林一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二某(2009年8月1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林一某经常喝酒并参与赌博,酒后动手打徐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有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建设路59-2号74.80平方米楼房一座,价值20万元。还有家用电器及债务5万元。综上,徐某某要求法院判令与林一某离婚,子女归徐某某抚育,林一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林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林一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二某(2009年8月19日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建设路59-2林一某名下的面积为74.80平方米的楼房一座。庭审中,徐某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徐某某、林一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徐某某、林一某系自由恋爱,相处半年之久登记结婚,双方较为了解,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经过双方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且徐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旸

(此件共3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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