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李X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李XX与张XX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2000年7月16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近些年,张XX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XX离婚,婚生女归李XX抚育,张XX支付抚育费。
张XX辩称:张XX与李XX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之间没有矛盾。李XX近期在江苏陪孩子上学,对此双方均同意,并言明陪读完后,就回到上海。在李XX陪读期间,张XX经常给李XX及孩子汇款,张XX对家庭及孩子尽到了责任。现孩子还小,亦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因此,张XX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XX与张XX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2000年7月16日出生)。现李XX以双方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XX离婚,审理中张XX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李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汇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李XX与张XX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李XX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