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106号

  原告:刘××,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52岁。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总吵架,被告不珍惜家庭,不能善待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实在无法维持,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已分居一年多,被告仍然没有改掉缺点,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没有和好的可能,不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3.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未改掉自身的毛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一年多。

4.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39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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