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厚诉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李子厚,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芹,女,46岁。

原告李子厚与被告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厚及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厚诉称,2007年被告的儿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儿子先后偿还2万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自愿为其儿子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单芹于2011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于2011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

4.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元旦前李子厚找我去单芹家要钱,李子厚说单芹欠他一些钱,去了之后单芹说手里没有钱,等卖了猪之后给。

5.证人程××出庭作证,证明其中有1万元是李子厚向我借的,2008年4月向我借的,当时李子厚找到我说是他朋友要用钱,说1万元一年给1000.00元利息,当时约定年末付清,后来又过了一年钱没有还上,到2011年年末的时候,我说钱我要用了,他回白石山的时候给了1.3万元,他借谁我不知道。

被告单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及与原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单芹于2011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用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1分计算,借用人单芹,保人李子厚;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1分计算,借用人单芹。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但未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结合原告方所举证人证明约定利息为年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年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至起诉时共计40个月利息应为10000.00元【(3年+4个月÷12个月)×30000.00元×1%(年息)】,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子厚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子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单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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