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7号
原告:张子福,男,62岁。
被告:李雪松,男,38岁。
被告:周宝民,男,46岁。
原告张子福与被告李雪松、周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松、周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福诉称: 2014年12月5日,李雪松在张子福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3分。周宝民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款当日,李雪松为张子福出具欠条一份。经张子福多次索要欠款本金,只给付借款利息2700.00元,因剩余欠款一直未还,故张子福起诉至法院,要求李雪松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本金时止的利息。
李雪松、周宝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雪松在张子福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当日李雪松为张子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11500.00元,周宝民为担保人。李雪松已向张子福支付了2014年8月5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李雪松、周宝民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
本院认为:李雪松在张子福处借款,并为张子福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子福与李雪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李雪松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李雪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张子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周宝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周宝民应对李雪松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子福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宝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雪松负担,周宝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