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会成、袁秀红诉王小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段会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秀红,女,43岁。

被告:王小律,男,43岁。

原告段会成、袁秀红与被告王小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原告袁秀红,被告王小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会成、袁秀红诉称:2012年至2014年王小律租用段会成、袁秀红土地、大鹏种植木耳,期限两年。期间王小律在租赁土地上挖掘两个大坑用于储水。到期后,王小律没有回填水坑及清理场地。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小律恢复原状(回填两处水坑),赔偿清理场地费用6650.00元,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1000.00元,手扶车折旧损失7000.00元。

王小律辩称:王小律是借用段会成、袁秀红的土地,当时讲用多久都可以,为此王小律为段会成、袁秀红一人买个金项链。王小律同意回填两处水坑,但不同意赔偿清理场地费用6650.00元及2015年土地收益1000.00元。手扶车是段会成、袁秀红要求改装的,现在段会成、袁秀红处使用,故不同意赔偿折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段会成、袁秀红与王小律达成口头协议,段会成、袁秀红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果场地借用给王小律用于种植木耳,期限二年,期间王小律雇佣段会成、袁秀红作为技术员。协议达成后,王小律投入了部分设备,挖了两处水坑。期满后双方发生争议,王小律撤出。段会成、袁秀红清理土地支付费用6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收条、照片。

本院认为:段会成、袁秀红将其承包的土地借给王小律种植木耳,双方之间形成了借用关系,后双方产生争议,解除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段会成、袁秀红要求王小律恢复土地原状(回填两处水坑),并赔偿清理土地的费用应予支持。段会成、袁秀红要求王小律赔偿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1000.00元,手扶车折旧损失7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回填其借用段会成、袁秀红承包的果场地内两处水坑,费用自理,如王小律逾期没有回填,由段会成、袁秀红回填,费用由王小律负担。

二、被告王小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段会成、袁秀红清理土地费用6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会成、袁秀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段会成、袁秀红负担75.00元,由王小律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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