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陈丽秋,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榆江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林,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秋与被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白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黑土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秋诉称,陈丽秋系死者陈万学的独生女儿,陈万学的妻子刘荣于2010年死亡,其父亲陈永春、母亲郑国珍均先于陈万学死亡。陈万学于2009年到黑土白云公司担任更夫工作,24小时吃住在单位。工资从每月800元涨到每月1200元。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公司未与陈万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1日,陈万学在工作岗位工作中因心肌梗塞不幸身亡。黑土白云公司职工钟君林打110报警,经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报警回执单,认定陈万学于2015年2月11日17时21分许,在黑土白云公司的打更室内死亡。后经蛟河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认定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陈万学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黑土白云公司仍然聘用其做更夫工作长达6年之久。陈万学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并死在黑土白云公司的工作岗位打更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函》的答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为此,陈丽秋于2015年4月16日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陈万学同黑土白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现陈丽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黑土白云公司负担。
黑土白云公司辩称,一、陈立秋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
证据证明陈丽秋于陈万学系父女关系,陈丽秋应负责拿出陈丽秋与陈万学之间的父女关系证明。二、黑土白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应实行先裁后审原则,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但这是行政诉讼案件,作为企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是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质处理方式,如对此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最高院对此做过规定)。三、陈万学在公司内暂住,是公司分管生产的吕伟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事不知情。陈万学生前是六七十岁的老人,当时没有固定居住场所,吕伟以为是无儿无女的鳏寡孤独老人,处于可怜、怜悯及同情便借一空房让陈万学暂住,公司主要领导和其他职工都不知情。吕伟当时告诉陈万学这个事情不能让公司知道,否则自己工作没有了,出现一切后果不负责,自己解决。因此,陈万学与吕伟之间的个人来往与公司无关。四、陈丽秋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没有给陈万学支付过工资,蛟河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26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陈万学猝死推断诊断心肌梗塞,而不是认定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正常程序是通过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做尸检或法医鉴定来认定其死亡原因。陈万学尸体未经正常程序私自拉走做出的死亡证明,公司不予认可,其中死亡原因不排除有多种可能。蛟河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无效的和没有科学根据的。陈丽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作为法律依据以用来适用本案不妥,答复中的当事人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付出劳动给付劳动报酬,与本案情节不同,没有参照和可比性,唯一可以参照适用的是此案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丽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丽秋系陈万学的独生女儿,陈万学于1947年5月16日出生。2007年黑土白云公司建厂施工时,陈万学系施工单位的临时工负责收料,施工结束后,陈万学于2009年年末在黑土白云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工作期间吃住在公司更夫室。2015年2月11日在黑土白云公司打更室时死亡,黑土白云公司职工钟君林向公安机关110报警,称有一更夫在打更室死亡。蛟河市人民医院及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猝死推断诊断心肌梗塞。陈万学的父亲陈永春、母亲郑国珍先于陈万学死亡。陈丽秋就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蛟河市劳仲不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陈丽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陈丽秋父亲陈万学同黑土白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黑土白云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独生子女父母婚育情况证明、榆树市土桥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
陈丽秋还提供了报警回执、证人证言及视频录音,黑土白云公司有异议。
黑土白云公司提供单位职工工资表、公司情况说明、吕伟证言及情况说明,陈丽秋有异议。
根据陈丽秋的诉讼请求和黑土白云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丽秋父亲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陈丽秋的父亲陈万学于2009年年末在黑土白云公司从事打更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在打更室死亡,在工作期间受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更夫工作,受公司制度的约束,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且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黑土白云公司提出的其收留陈万学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通过庭审调查,陈丽秋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陈万学与其一同从事更夫工作,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报警回执中载明黑土白云公司职工报警称一更夫在打更室死亡;录音视频中亦证实陈万学在黑土白云公司从事更夫工作,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万学在黑土白云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黑土白云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黑土白云公司提出的陈丽秋主体不适格、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的辩解,通过庭审调查,陈丽秋已提供其与陈万学关系证明,其系陈万学的独生女儿,陈万学的妻子及父母均已死亡,陈丽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主体适格;陈万学死亡后,陈丽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非实质性审理,陈丽秋对该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黑土白云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丽秋父亲陈万学与被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