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广华与被告王在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程广华,女,54岁。

被告:王在朋,男,51岁。

被告:孙淑珍,女,50岁。

原告程广华诉被告王在朋、孙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朋、被告孙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华诉称:被告孙淑珍为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我借款:2013年12月18日,两名被告在我处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2014年1月8日,两名被告再次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8日还款。2014年2月5日,两名被告再次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5日还款。两名被告偿还我40000.00元借款的六个月的利息,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在朋、孙淑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三份,证明两名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

2.孙淑珍工资本一份,证明孙淑珍每月工资数额。

被告王在朋、孙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在朋与被告孙淑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2014年1月8日,两名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8日还款。2014年2月5日,两名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5日还款。被告孙淑珍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三份欠条上王在朋的签字均系孙淑珍所签,但王在朋知道该三笔欠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在朋知道该三笔欠款;原告称利息为年利一分的主张,以其本人记的还款账目为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名被告偿还70000.00元及20000.00元两笔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淑珍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孙淑珍、王在朋欠原告借款130000.00元,但王在朋的签字系被告孙淑珍所写,故应认定欠条系被告孙淑珍一人所签。被告孙淑珍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孙淑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1分计算)的主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本人所记录的还利息账目不能证明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孙淑珍系在与被告王在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两名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朋、孙淑珍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程广华借款本金1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王在朋、孙淑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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