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月诉金凤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徐明月,女,57岁。

被告:金凤玉,女,38岁。

原告徐明月与被告金凤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月,被告金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明月诉称:徐明月与金凤玉两家系邻居,金凤玉总往徐明月处扔东西。2015年8月13日09时10分许,徐明月与金凤玉发生口角,金凤玉先用砖头打徐明月胸部,进而发生相互撕打,后被民警拉开。徐明月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凤玉赔偿徐明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67.60元。

金凤玉辩称:事发时,因徐明月堵金凤玉的电动车不让走,并先打了金凤玉的丈夫,后金凤玉与徐明月发生相互撕打,金凤玉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09时10分许,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土庙子屯居民金凤玉与同村村民金凤玉因口角发生撕打,撕打中徐明月先用钢筋打金凤玉右小腿一下,之后,徐明月与金凤玉撕打在一起,一同滚到路边的玉米地里,造成徐明月身体受伤,后民警将二人拉开。公安机关对徐明月、金凤玉各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徐明月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39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金凤玉与徐明月发生口角后,在相互撕打中致徐明月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金凤玉应承担徐明月的赔偿责任。徐明月在此次纠纷中,先动手打了金凤玉,导致二人相互撕打,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徐明月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徐明月主张交通费7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徐明月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3393.83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误工费294.36元(98.1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合计4360.43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明月医疗费等损失4360.43元的50%即21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徐明月负担125.00元,由金凤玉负担125.00元。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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