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98号
原告:姜XX,女,朝鲜族,1941年9月2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滨河新村7号楼2单元101室。
被告:朴XX,男,朝鲜族,1939年5月2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滨河新村7号楼2单元1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XX与被告朴XX离婚纠纷一案中,姜XX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将顺锡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XX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00元,由姜XX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