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13号
原告:李代民,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原告李代民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以下简称仁丰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丰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代民诉称:2014年4月,李代民到仁丰石材厂打工,约定工种为大锯工,计件工资。李代民干到当年7月份左右,仁丰石材厂给付工资5000.00元,尚欠12000.00元。经催要,仁丰石材厂于2015年5月4日为李袋民出具欠据 。现李代民诉至法院,要求仁丰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款12000.00元。
仁丰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李代民在仁丰石材厂务工,约定工种为大锯工,计件工资。期间拖欠李代民工资12000.00元,并为李代民出具欠款欠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机读档案一份。
本院认为,仁丰石材厂拖欠李代民工资款,有其为李代民出具的欠据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仁丰石材厂应承担给付李代民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代民工资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