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环诉秦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穆环,男,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德新,男,汉族,53岁。

原告穆环与被告秦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秦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环诉称:2012年4月20日,秦德新因修建猪场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2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秦德新索要欠款,但至今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秦德新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1.2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秦德新辩称:穆环所述不属实,钱是2008年通过其妹夫马德生向穆环借的,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到2012年4月20日为止,本息合计是70000.00元,我给穆环出具的欠条,该笔借款我与穆环协商过,我同意每年偿还30000.00元,分三年付清。

经审理查明:秦德新于2012年4月20日向穆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2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穆环提供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穆环与秦德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秦德新未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穆环请求秦德新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秦德新辩称2008年向穆环借款本金50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4月20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穆环出具借据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穆环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7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25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秦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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