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X,女,32岁。
被告:李XX,男,37岁。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与我再无联系。因被告离家多年,无法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08年离家,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应视为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