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满诉王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11号

原告:李满,男,52岁。

被告:王洪华,男,28岁。

原告李满与被告王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满诉称:王洪华于2013年9月12日在李满处借款50000.00元,利息月息1分,即每年6000.00元。现王洪华只偿还了两年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洪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9月12日后的利息。

被告王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洪华于2013年9月12日在李满处借款50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每年6000.00元(月息1分)。现王洪华偿还了此款二年利息12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欠条份,李满自认。

本院认为,王洪华在李满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洪华应承担偿还李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王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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