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曾用名张一×),女,34岁。
被告:周××(曾用名周一×),男,3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审 判 长 张长伟
审 判 员 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