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付国志,男,45岁。
被告:孔庆甫,男,45岁。
被告:卞丽萍(与被告孔庆甫系夫妻关系),女,42岁。
原告付国志诉被告孔庆甫、卞丽萍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甫、卞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志诉称:孔庆甫、卞丽萍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孔庆甫在农村信用社天岗分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了利息。2007年3月5日,被告一家离开住所,无法联系。我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庆甫、卞丽萍共同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84.67元。
经审理查明:孔庆甫、卞丽萍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孔庆甫在蛟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北信用社(现更名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北支行)贷款20000.00元,约定了利息。2007年3月5日,孔庆甫、卞丽萍一家离开住所,无法联系。付国志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84.67元。
以上事实有付国志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下落不明证明、关于孔庆甫贷款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孔庆甫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北支行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孔庆甫有义务偿还贷款。付国志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原告付国志要求被告孔庆甫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84.67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孔庆甫系在与被告卞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孔庆甫与被告卞丽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付国志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庆甫、卞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付国志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84.67元,合计:2208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被告孔庆甫、卞丽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