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诉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34号

  原告:张一×,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女,46岁。

  原告张一×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张二×、张三×,均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在家里对孩子、原告不负责任,于2000年5月3日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到外地寻找均无音讯,至今仍然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对被告已经失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4.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二×、次子张三×,现均已成年。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一×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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