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聂司马村。
被告:葛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嘉兴园一号楼7单元302室。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和好可能。儿子葛小某长期跟妈妈(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从不付生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葛小某(2009年5月31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