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林海艳,女,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白旗镇中心小学西侧。
被告:徐荣,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嘠呀河村三社。
被告:徐志军,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嘠呀河村三社。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白旗镇嘠呀河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同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琳,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舒兰市三十一中学教师,现住舒兰市白旗镇申屯村一社。
原告林海艳诉被告徐荣、徐志军、林琳、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艳、被告松花江米业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徐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艳诉称:我于2013年7月1日经担保人林琳手借给徐荣、徐志军父子二人人民币79,0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支付使用费用为年利率20%,担保人还说:“你放心,借给他们,错不了,他们到期不还,你来找我,我还给你。”现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尽快偿付欠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松花江米业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徐荣缺席无答辩。
被告徐志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林琳缺席无答辩。
被告松花江米业辩称:事实和理由都正确,原告借给徐荣和徐志军的这笔借款实际是松花江米业使用的,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荣、徐志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徐荣、徐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现金79,000.00元用于倒粮,按年利2分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徐荣、徐志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林琳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徐荣、徐志军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林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松花江米业于2015年8月1日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表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荣、徐志军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荣、徐志军理应还款付息,逾期未履行,应属被告徐荣、徐志军违约,被告徐荣、徐志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林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荣、徐志军、林琳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被告松花江米业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并表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其行为属债务的加入,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徐志军、松花江米业共同偿还原告林海艳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
二、被告徐荣、徐志军、松花江米业按年利息2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林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被告徐荣、徐志军、松花江米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