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3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被告田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田某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田某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田凤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