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顾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