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淑珍诉孙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吕某某,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四社。

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四社。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孙某甲(1986年8月27日生)、次女孙某乙(1996年2月12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对我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上学费用2,00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孙某甲(1986年8月27日生)、次女孙某乙(1996年2月12日生,高中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生次女已经年满18周岁,并将要接受高等教育,原告要求直接抚养该子女并由被告支付上学费用每月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孙某乙作为被告婚生次女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被告是否自愿支付教育费本院不予干涉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双方有分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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