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白旗镇白旗村五社。
委托代理人:马秀义,男,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白旗镇白旗村五社。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1995年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一直在不和谐中生活。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总是对原告无端猜疑,进而冷言热讽,并且时常对原告施加暴力,使得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忍无可忍之下,原告被迫多次离家出走。虽然亲友多次相劝,但被告非但不思悔过,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
原告认为,时至今日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几多努力无法挽救这场婚姻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我喝多了之后,对她有过暴力,我以后不喝酒了,我平时动过手,但是都是她先打我的。如果离婚,家产和债务都是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小某(1995年出生),现就读于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住宅一栋、猪舍三栋,现生猪存栏200余头。购置三轮车一辆,承包土地一块(面积不详)。有债权20,8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为经营欠以下外债,即原告弟弟李某甲10万元、原告亲属银行贷款6万元(替原、被告贷款)、唐某某4万元、张某某1万元、银行贷款3万元、付某某1万元、原告姑姑2千元、被告侄子银行贷款3万元(替原、被告贷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反对,并对以往的行为表示忏悔。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