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岳某某,男,199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法特镇江沿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刘万利,男,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法特镇西良村五社。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 原、被告在2013年底经本村村民张某某介绍开始恋爱。刚开始双方感情还比较融合,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29日在原告家里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全家及其亲属到原告家订亲,原告家里给被告家里拿了彩礼款4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共计43,000.00元,金项链一条。订婚后原告及全家要求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及全家不仅不答应还以各种事情处处刁难原告及全家,原告处处迁就被告,被告不仅不反思自己的行为,还变本加厉于2014年5月提出退婚。原告及全家人要求被告及全家返还彩礼钱和金项链,被告只退还了金项链和20,000.00元,剩余23,0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全家要求返还23,000.00元,均被被告全家赶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23,000.00元,因为这个钱是在我们订婚到退婚期间都花了。介绍人不是张连芬,是我们俩处的对象,她虽然在场,但是她不是介绍人。彩礼、见面礼都属实,我是2015年4月15日给他返还的2万元和金项链,其他的钱就是我们共同生活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2014年6月被告因怀孕而堕胎,2014年7月原、被告去吉林市打工并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婚。2015年4月9日晚原告及其父母一同去被告家商讨退还彩礼款事宜,期间原告母亲提出退还3万元及金项链一条,剩余款作为对被告怀孕流产的补偿,被告家只同意退还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后原告家将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取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见面礼、装烟钱及金项链一条,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原告家予以收取,应视为认可。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被告提出异议。因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即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堕胎,属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对被告有失公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