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彩莲诉郭晓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06号

原告:矫XX,女,36岁。

被告:郭XX,男,44岁。

原告矫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矫XX诉称:矫XX与郭XX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矫XX与郭XX于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郭XX离婚。

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矫XX与郭XX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7年始,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现矫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郭X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矫XX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矫XX与郭XX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矫XX与被告郭XX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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