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诉樊孝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舒兰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岩、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13年10月初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4日复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甲、一女张某乙,2013年复婚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我说感情不和,但是我认为我们结婚十年,没有感情不和。我们有两个孩子,我希望孩子有一个健康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离婚,我不能承担外债,家产我要求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甲(2006年11月25日生)、长子张某乙(2010年2月6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初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轿车一辆(现价值6,000.00元)。现原告经营药店一处。被告经营诊所一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邵来福借款5万元,原告在舒兰市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在舒兰农商行贷款3万元,欠被告母亲7千4百元,欠原告妹妹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户籍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贷款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于2013年10月初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4日又复婚,对此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反对,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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