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临江村(原四家子村)九社。
被告:戢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临江村(原四家子村)九社。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戢小某(1993年10月7日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数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产依法分割。
被告戢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戢小某(1993年10月7日生),现就读于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