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苟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