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十三社,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
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十三社。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小某(1997年6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两本、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小某(1997年6月24日生),现就读于高中。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