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