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舒兰市溪河镇苍石村五社。
被告:单某,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向日葵经典母婴生活馆,
原告张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单小某(2012年12月1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女29个月,孩子小,后爸后妈不会疼孩子。我有点错误,但是我本质上没有错误,我没有婚外情,没有家庭暴力,没有吸毒赌博。假如离婚,我有生意,不能直接抚养婚生女,但是我会支付抚养费,我每月能支付1,000.00元,家产只有那个孕婴店,开店的欠款我自己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单小某(2012年12月1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向日葵经典母婴生活馆一处,购买翡翠原石一块(购买价格8,800.00元)、貂皮大衣一件(购买价格18,000.00元,原告使用),金项链一条(原系被告母亲的项链,加工时原、被告投入20,000.00元)。开设向日葵经典母婴生活馆时欠被告亲属朋友债务10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反对。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经常饮酒,且酒后言行确有不妥之处。被告在庭审中对于经常饮酒的事实没异议,并承认自己的错误,要求原告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基于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可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