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2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吉舒街长兴号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3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长春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