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55号
原告:王连宝,男,41岁。
被告:韩中臣,男,5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宝与被告韩中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王连宝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连宝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连宝撤回起诉。
诉讼费50.00元,由王连宝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