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