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潘某某,女,1996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初 9订立婚约,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剩余26,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给付46,000.00元属实,20,000.00元没有返还属实,给原告返还20,000.00元,6000.00元是见面礼,没有返还的20,000.00元已经达成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初 9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见面礼6,0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时,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及见面礼没有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见面礼合计46,000.00元,其给付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现双方婚约解除,缔结婚姻的目的落空,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双方在解除婚约期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对此也不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00元属赠与,对此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

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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