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46号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46号
原告:樊某,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樊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樊某甲(2000年3月16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两枚、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樊某甲(2000年3月16日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祥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