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4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原告:康某某,女,194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康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康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