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马思玉,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第三人:马树林,男, 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思玉、第三人马树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思玉、第三人马树林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关长征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