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生,朝鲜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桦甸市,

被告:赫某,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院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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