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贤与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桂贤,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经理。

原告张桂贤诉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铲车卖给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给付,如果没有付清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购车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购车款;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桂贤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铲车买卖合同,价款为30万元,约定2013年6月28日起三个月内不给付购车款按月息3分计息;

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企业信息。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张桂贤厦工牌黄色铲车一台,价款为30万元,约定购车款三个月内付清,如三个月内没有付清,按月息三分付给原告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并于当日将铲车交付给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桂贤购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桂贤要求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桂贤购车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桂贤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舒兰市众鑫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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